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昱勝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葉吳素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被告 盧明政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昱勝企業社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明政因涉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貯存廢棄物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4號、第7205號提起公訴,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成立該罪,可能因被告係為昱勝企業社實行違法行為,致昱勝企業社取得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所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昱勝企業社此部分所得,可能會被宣告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昱勝企業社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定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行合議審理程序,爰同時寄送傳票給昱勝企業社,通知其到庭參與沒收程序。本案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昱勝企業社,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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