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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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月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月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捌點零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962號被告王月娟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駭客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8.01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月娟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8.01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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