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6年
2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正雄 」、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曾受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回權利車,竟以手壓住 田經溪 之手,妨害田經溪關閉該停車場大門之權利,而將將上開權利車駛出該停車場,欠缺法治概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昇宏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346號被告郭俊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成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4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6年2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正雄」之成年人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權利車(車身廠牌:TOYOTA,型號:VIOS,下稱權利車),前經拖吊至田經溪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郭俊成竟於民國107年4月2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雄」、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停車場,渠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趁其他拖吊車駛入該停車場之際,由郭俊成以手壓住田經溪之手,阻止田經溪使用大門遙控器,妨害田經溪關閉該停車場大門之權利,並由「林正雄」將上開權利車駛出該停車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俊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田經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三)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翻拍截圖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