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2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票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因收入降低,無法正常繳納借款,且已於繳納期限前向相對人告知情況,並請求給予寬鬆或協商,惟相對人表示本件借款已加入金融保險,不在協商範圍,並請抗告人儘速按期繳納,而抗告人在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前,都陸續與相對人保持聯繫,並於95年12月12日再繳納一期款項,抗告人並非不按時繳納,只係目前工作收入有限,絕無逃避之意,亦有誠意與相對人協商云云。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王銘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