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95年度撤緩字第440號),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86年4月間年至95年1月底止,在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費人員,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5日至同月25日,連續將所收取之如附件所示客戶之收視費及網路連線費用挪為己用,而未繳回公司,共計侵占之費用為新台幣18萬72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劉易柔法官王世華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