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樓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於登載之前加列「於同年12月21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四行共同正犯後加列「,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 林佩霓 (複代理為 黃朝權 )為之,為間接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係因與丙○○具有親戚關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情有可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於告訴人乙○○因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且未與其達成民事和解,聲請依通常程序審判乙節,本院考量被告等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確已足以認定其等犯行,而民事和解與否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況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等與告訴人經本院訊問後,已表明無法和解,而被告等所涉犯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本院已斟酌被告因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加以審酌,尚屬在簡易處刑之科刑範圍內,則告訴人所為上開聲請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進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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