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勝發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103年執字第18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勝發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1848號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助字第57
5號指揮執行在案。嗣受刑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駁回,其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二)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入監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屬於一種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採取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就輕罪部份採取寬容之刑事政策,刑事立法上盡量予以非犯罪化或除罪化,在刑事司法上予以非刑罰化,在刑事執行上考量予以非機構化,以防止再犯及促成犯罪者再社會化目標。易服社會勞動,即是寬容刑事政策之體現,旨在減少短期自由刑執行。(三)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以「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僅泛稱因多年前有多次詐欺、誣告、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刑,遂認定「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然查上開犯刑均係多年前之刑事紀錄,其中多係因誤交損友及行事不夠謹慎所致,並非受刑人有犯罪之習性,且其犯罪情節均非屬重大,況受刑人於本件偽證罪係因囿於夫妻情誼之強大精神壓力下,方會一時失率而為偽證之犯行,實難據以認定受刑人有非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必要。故原指揮執行之處分顯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命令,併請裁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月9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3年3月21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衡量受刑人自85年起迄今犯有多次詐欺、誣告、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57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全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其素行,認為受刑人所犯偽證罪,若不執行其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具體說明其駁回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以其所犯之罪並非重大,如入監服刑恐難收懲戒教化效果,且易受監獄負面影響,亦浪費有限監獄資源為由,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命令,併請裁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有關應否易服社會勞動,實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且檢察官就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既已妥為考量並說明如前,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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