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09號原告 陳珏婷 被告 陳亞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男友 邱俞齊 住處,欲取回自家鑰匙,恰遇邱俞齊及其現任女友即被告,原告與邱俞齊爭吵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拉扯原告之頭髮,並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手第3、4、5指、右手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5元;原告遭此不法侵害後,產生睡眠障礙及出現焦慮、憂鬱等症狀,精神上痛苦異常,目前仍持續治療中,因而支出醫療費5,8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受創之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於102年1月20日曾出手傷害原告,伊願意賠償原告治療手傷之醫療費用,然原告至精神科就診部分,與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係感情受創所致,伊無賠償義務,亦無賠償慰撫金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102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與男友發生口角時,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拉扯其頭髮,並將之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左手第3、4、5指、右手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廣祥診所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治療手傷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475元,業據提出廣祥診所醫療單據為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後,產生睡眠障礙及出現焦慮、憂
鬱等症狀,精神上痛苦異常,目前仍持續治療中,並提出樂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頁)及該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以佐其詞,惟就被告之傷害行為,為何足以導致其精神上如此傷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採;參以本院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傷害行為與被告之精神疾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該院函覆表示:「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會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單一衝突事件固然對於精神疾病之發生為不利之因子,但欲判定疾患是否完全歸因於某事件,縱使當面進行完整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亦有窒礙之處。綜上所述,貴院函詢事項無論採書面鑑定或到院鑑定,均難以有效判準,是故本院不克受託,敬請諒察」(見本院卷第53頁),是無證據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精神疾病兩者間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又主張其與男友係於101年12月12日分手,當時並未出現失眠、焦慮、憂懼等症狀,直至102年1月20日遭被告毆打後,始出現精神疾病,遂於102年1月22日前往就診,被告之傷害行為確係造成其精神傷害之主因云云;惟查,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欲判定疾患是否完全歸因於某事件本有窒礙,已如前述,且當日被告與原告僅係短暫之肢體衝突,為何足以導致原告之精神疾病,原告就此異於常理之因果關係,並未提出合理說明;況原告與男友分手後不久,即撞見男友與被告在一起,進而與男友發生口角,互打巴掌(見本院卷第
85、86頁),亦可能為促發原告精神疾病之原因,是難單憑原告在102年1月20日前無精神疾病就醫紀錄,遽認其精神疾病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從而,被告抗辯其傷害行為非導致原告精神傷害之原因,無須擔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治療精神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820元及慰撫金50萬元,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75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損害,未能證明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無從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5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