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原名 蔡俊偉 )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因逃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一份附卷可證。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蹤,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甲○○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