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66號原告ShellInt
B.V.(荷蘭商蜆殼國際研究所)代表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 陳初梅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日商旭化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高山
峰7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旭化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日商旭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訴外人日商旭化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化成纖維公司》之前手)前於民國87年9月3日以「聚酯纖維及使用其之布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以86年9月3日在日本申請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旭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旋於90年8月10日及93年11月2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認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依該修正本審查,於94年9月7日以(94)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4208218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經經濟部以95年8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17678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間,旭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旭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旭化成纖維公司,經被告於95年7月27日准予登記公告。嗣被告重新審查,認系爭案無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97年3月4日以(97)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7201229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9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125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系爭專利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旭化成纖維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旭化成纖維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