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聖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4之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6日15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簡聖伩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簡聖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0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0021)」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簡聖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被告簡聖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4之4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4之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6日15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簡聖伩偵查中之自│⑴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白。│之事實。││││⑵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之││││事實。││││⑶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人尿液代碼-姓名對│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照登記表(尿液代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J-100021)1份。│他命之事實。│││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3│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份。│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錄表1份。││││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簡聖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檢察官郭武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