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告人 胡俊誠 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民國10
0年3月18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間因任職之萬事達速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惡性倒閉而失業,直至97年3月間才找到工作,失業期間必須扶養4人,又係低收入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均係為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以債養債,情非得已,並無逾越必要程度,抗告人並非不願還款,實係無力還款,現擬盡力清償,分8年,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97
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據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應可認定。
㈡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於93年7月起即
以最低應繳金額繳付其信用卡帳款,顯見抗告人於93年7月間已有返還債務困難之情。抗告人於93、94、95度所得分別僅有156,733元、156,937元、165,50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抗告人竟仍持續以預借現金等方式累積債務,於93年8月起至95年4月止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達1,073,
685元,其中於94年3至5月更有單月預借金額達100,000至250,000元不等之情形。此外,抗告人自93年7月起至94年7月止,亦分別持上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內容包含不打布妻93年7月12日4,500元、94年6月22日3,26
0元、連響汽車百貨93年7月12日5,000元、震撼立企業社93年9月15日10,000元、94年3月7日13,500元、齊竑企業社93年10月12日7,280元、百鑫輪胎行94年2月24日12,000元、94年5月28日5,500元、94年7月13日26,900元、94年
7月27日20,000元、國菲通訊94年2月24日11,400元、阿利音響社94年3月22日13,500元、都會新貴94年3月29日7,99
9元、時來運轉雜貨鋪94年5月25日6,600元、八百屋94年
7月15日7,500元、遠傳電信94年7月5日19,900元。縱抗告人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扶養義務,上述消費內容亦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抗告人雖謂其於96年
1月間因萬事達公司惡性倒閉而失業,失業期間必須扶養4人,又係低收入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均係為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以債養債,情非得已云云,然上述預借現金時間均係於95年4月前,難認與抗告人於96年間失業有關,抗告人此部主張,要難採信。抗告人清償債務已有困難,且收入有限,竟持續以信用卡為與其生活所必需不相當之消費而增加債務,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㈢按消債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
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更生及清算程序,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和解及破產之特別程序。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減輕其負擔,降低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條件,及法院之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清算程序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以採固定主義為原則,兼採膨脹主義,並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迅予債務人免責及復權。從而,本件抗告人係循清算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而清算型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財產所構成之清算財團,經由變價等程序公平分配與債權人,並非以債務人主動、積極履行清償債務方案為其程序核心。是以,抗告人主張其願提出8年按月給付2,000元之清償方案,請求裁定免責,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