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冠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966號被告趙冠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高雄市○鎮區○○街170之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冠智前於民國95年10月、96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96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2月10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卡拉OK店內,因與女友 林素琴 發生口角,呂 佩姍 、 蔡修齊 見狀起身勸阻,趙冠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上開卡拉OK店內座位旁,手持鑰匙、以拳頭毆打 呂佩姍 及蔡修齊,復與蔡修齊接續扭打至上開卡拉OK店門口,呂佩姍見狀欲攔阻時,復遭趙冠智徒手毆打成傷。嗣蔡修齊先行走入上開卡拉OK店內時,趙冠智復追入上開卡拉OK店內,接續徒手毆打蔡修齊,致呂佩姍受有左臉頰挫傷及撕裂傷3公分、左手第三指挫瘀傷之傷害,蔡修齊則受有鼻樑擦傷2x2公分、左顴部撕裂傷2公分、上嘴唇擦傷0.5x0.5公分、右膝部挫擦傷0.5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呂佩姍、蔡修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冠智於警詢時及│被告趙冠智固不否認有│││偵查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修齊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蔡修齊先││││出手毆打伊,伊只是在││││防衛,告訴人呂佩姍並││││不是在勸架,而是一起││││打伊,伊在混亂中可能││││有揮擊到告訴人呂佩姍││││,但不是針對告訴人呂││││佩姍云云。│├──┼──────────┼──────────┤│2│告訴人呂佩姍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蔡修齊與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4│證人林素琴於偵查中之│被告趙冠智有於上開時│││證述│、地與告訴人蔡修齊扭││││打之事實。│├──┼──────────┼──────────┤│5│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呂佩姍受有左臉頰挫傷│││眾診療服務處眾診字第│及撕裂傷3公分、左手│││1108號、第1109號驗傷│第三指挫瘀傷之傷害;│││診斷書各1份。│蔡修齊受有鼻樑擦傷2││││x2公分、左顴部撕裂傷││││2公分、上嘴唇擦傷0.││││5x0.5公分、右膝部挫││││擦傷0.5x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6│現場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數次毆打告訴人呂佩姍、蔡修齊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已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呂佩姍、蔡修齊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於95年10月、96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96年度交簡字第17
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1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
7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文哲
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