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20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679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679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11月29日以位於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13540建號等不動產提供擔保,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借款契約」,借款400萬元,期間自94年11月29日起至
114年11月29日止,其中200萬元借款,按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其餘200萬元借款,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1、2年加0.58%計算,第3、4年加1.18%計算,嗣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等自95年5月30日起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乙○○所提供上開擔保物,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3,258,464元(含執行費38,994元),乃依前揭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抵充被告等積欠之債務後,尚不足受償828,67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95年執字第49003號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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