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酒是自己買的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3月12日2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立金門市內竊取玉山高樑事實,業據證人 彭德昱 於警詢中證述:「(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何人涉嫌竊盜?)我於98年3月12日22時在土城市○○路○○號1樓(7-11便利超商店),我經過便利超商門口,有一位小姐告訴我裡面有一位男子把店內之玉山高樑放入身上口袋,好像要偷酒,我在門口觀察他,確實把酒放入口袋,故我在等他最後好像沒有結帳,結果他沒有結帳就把酒帶出來,於是我就馬上把他制壓住在地上把酒取出來,將嫌犯甲○○馬上逮捕,隨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你當時是否有看到甲○○竊取?)有當時有看到他竊取玉山高樑酒。」、「(甲○○當時如何竊取玉山高樑?)甲○○當時在店內,走到放酒的地方,他就馬上把一瓶玉山高樑放入口袋,我便觀察他是否有將物品結帳,結果沒有結帳就把酒帶出來,於是我就馬上把他制壓住,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甲○○共竊取何物?價值為何?)他共竊取一瓶玉山高樑酒(0.3公升),價值不知道。」【見98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卷第11頁至12頁】等語明確,本件復有監視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及遭竊物品照片
1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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