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丙○○
國民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丙○○及丁○○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捌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丙○○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5、96年間,因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分別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051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97年8月4日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第六行「中山公園活動中心內之公共場所」應更正為「中山公園活動中心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於97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582號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及被告四人僅係單純賭博,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賭博犯行,仍有害於善良風俗,暨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8副及賭資新臺幣3600元,分別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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