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3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363號債權人 王俊雄 債務人 黃春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為第三人王 陳秋香 所有,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是否由債權人所支出尚屬未明,,債權人亦未提出已自系爭車輛車主王陳秋香處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債務人黃春長之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就有關車輛之維修費之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查本件另有共同侵權行為人,債權人僅就全部損害(即新臺幣參萬元,其餘部分於補正狀內表示捨棄)之二分之一向債務人黃春長為請求,再扣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二分之一(即貳仟玖佰陸拾元)後,本院准予就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核發支付命令。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