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
0.95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復已肇事而失控撞擊 曾國垣 所有之房屋大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