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請人 簡順在 相對人 簡順隆 相對人 簡順豊 相對人 簡傳國 相對人 簡傳裕 相對人 簡素卿 相對人 簡惠美 相對人 簡傳義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素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C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216元、地政機關複丈規費57,900元、不動產估價費用100,000元,共計386,116元。另相對人等則支出地政機關複丈規費58,4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總計444,516元,依前揭規定抵銷計算後,本件相對人等尚應按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相對人等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簡順隆│1/5│74,303元(000000×1/5-│││││58400×4/16)│├──┼────┼────┼────────────┤│2│ 簡順豐 │1/5│74,303元(000000×1/5-│││││58400×4/16)│├──┼────┼────┼────────────┤│3│簡傳國│1/10│37,152元(000000×1/10-│││││58400×2/16)│├──┼────┼────┼────────────┤│4│簡傳裕│1/10│37,152元(000000×1/10-│││││58400×2/16)│├──┼────┼────┼────────────┤│5│簡素絨│1/20│18,576元(000000×1/20-│││││58400×1/16)│├──┼────┼────┼────────────┤│6│簡素卿│1/20│18,576元(000000×1/20-│││││58400×1/16)│├──┼────┼────┼────────────┤│7│簡傳義│1/20│18,576元(000000×1/20-│││││58400×1/16)│├──┼────┼────┼────────────┤│8│簡惠美│1/20│18,576元(000000×1/20-│││││584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