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田正雄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拘役27日確定;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同欄第6行「11日」更正為「2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8、99及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7日、罰金新臺幣80,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科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警惕檢束,猶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案件,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不知悔改,兼衡本次酒駕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犯罪情節、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