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88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截至96年5月17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及利息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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