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5月10日。丙○○於96年11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該巷為設有「單行道」標誌、東向西方向之單行巷道),本應注意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雨天、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僅由西向東方向逆向行駛於該單行道,更不慎撞擊正在該巷64號前路邊搬運貨物之甲○○(原名乙○○),致甲○○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詎丙○○於肇事後,因急於返回其所任職之工地做事,竟僅暫停片刻,對甲○○表示自己很忙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甲○○記下其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逆向騎車,不慎撞擊告訴人甲○○致其受傷,及肇事後僅暫停未久隨即騎車離去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小時候耳朵受過傷,故聽力很差,撞到告訴人後有停下來,因為聽不到告訴人說什麼,且急於返回任職之工地做事情,所以就跟告訴人說等一下會回來,等到伊處理完工地的事情回到現場時,告訴人已經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1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西向東方向逆向行駛, 嗣行 經該巷64號前,不慎撞擊正在搬運貨物之甲○○,致甲○○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4頁、第28至29頁),被告對於上情亦坦認不諱,並自承:伊逆向騎車撞到對方是伊不對等語在卷。按單行道標誌,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臺北市○○區○○○路○段○○巷之入口設有單行道標誌,路面亦繪製有白色指示箭頭,足見該巷為東向西方向之單行道,有照片附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28頁),而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雨天,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依上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加以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不僅違反號誌指示逆向行駛於該單行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身體,自具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除據告訴人證述甚詳外,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肇事後逃逸之過程,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
當時送貨到那個巷子,從後車廂取出貨件走出來時,就被一台逆向行駛的機車撞到我的右手、左腳,我因為疼痛,手上的貨就掉下去,當時撞到我的被告有停下來,我跟他說我要先請收件人確認貨件沒有受損,但被告說他很忙,就騎車離開,我就記下他的車牌號碼並報警,並請收件人確認物件沒有問題,後來因為我的手、腳疼痛,沒有辦法開車,所以我就到醫院就醫,事發時間是早上9點多,一直到11點多交通警察處理完,被告都沒有再回到現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逆向騎車撞擊甲○○,致甲○○受傷而肇事後,僅暫停片刻,隨即以「很忙」為由騎車離去,且自事發起迄交通警察據報到場處理完畢為止,其間長達約2個小時之時間,被告均未返回現場,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離去之舉。被告雖辯稱有跟甲○○說過一下會回來云云,惟此經證人甲○○否認在卷,證稱:「(問:被告撞到你時,有無告訴你他的名字及聯絡方式?)都沒有。」、「(問:被告有無告知他還會再回到現場跟你處理此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是以被告肇事後既未表示將返回現場,亦未留下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予甲○○以供聯絡確認,而僅稱自己很忙云云,隨即騎車離去等情,益徵其具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意。至於依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是跟我工作多年的臨時工,96年11月28日被告有到我負責的工地工作,當天我是做新生北路3段25巷一戶住宅水管的工程,我叫被告回店裡拿材料過來,他早上回店裡去拿材料,沒有多久就回來,回來之後也沒有說什麼,到了下午1點多,漏水止住以後,被告就跟我說他去拿材料的時候,車子有撞到人,他有跟對方說他要回去,當時距離他拿材料回來,已經過了好幾個小時,我就和被告及另一名師傅,一起回到被告所講的地點去看,回到現場已經沒有看到人,我原先是想如果對方有找警察來,是不是要到派出所去確認一下,就可以找到對方,但被告說人都已經走了就算了,所以我們就又回去工作,並沒有去問附近的住戶是否有警察來處理,該工地與肇事地點是同一條巷子的頭尾,相距大約1分鐘左右的路程,我在工作過程中確實有看到警車在那裡處理很久,但是因為被告沒有即時告訴我,所以當時不知道此事與被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雖堪認被告於肇事當日下午1時許,曾與雇用其從事臨時工之證人丁○○返回肇事現場察看;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9時許,被告當時既已知悉車禍發生事實,自應於肇事後在現場停留,並為必要之處理或救護,縱被告耳朵聽力不佳,惟其於逆向騎車撞擊告訴人後,既有短暫停車之舉,足見其已知悉肇事事實,不論是否瞭解告訴人對話內容,仍應在現場停留或為必要之處理,方為正途,自不能以尚有工地之工作待完成為由,任意離去。詎被告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短暫停留隨即騎車離去,難認非屬肇事逃逸之行為,被告於肇事後約3、4小時之久方與證人丁○○返回現場察看,自屬於事無補,亦與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理由,有所未合。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肇事逃逸罪責之理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肇事逃逸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肇事逃逸罪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斟酌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逸,惟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或未即時給予救護而使傷害擴大,被告復屬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平衡障礙(即聽障)患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其平日擔任臨時工,本屬經濟及社會階層之弱勢,被告事後返回現場察看,雖為時已晚,然足見其並非全然漠視肇事事實,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屬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逆向騎車而碰撞告訴人肇事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並非良好,智識程度非高,並斟酌其生活狀況,犯罪後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暨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惟無足夠資力,且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