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媖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媖智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媖智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3年3月13日晚間7時45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號 謝承中 所開設之服飾店內,竊取衣夾數10個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逃逸。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媖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承中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被害人同一,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述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上法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尚輕,所生之危害非鉅,並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與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