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歆惠輔佐人呂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歆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雖提及其患有厭食症、憂鬱性疾患(參偵卷第42至44頁之診斷證明書),現仍持續接受治療,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有該院103年9月26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與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但衡以被告既確實罹有上開疾患,且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取回而減輕損失,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