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9號上訴人 馬康莊 被上訴人 劉得任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謝秉儒 律師被上訴人了中
私立 玄奘 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民國(下同)105年8月8日玄奘大學玄人字第1050007533號函不續聘上訴人之函文為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乙節,係以其每月薪資約10萬元,已在私立玄奘大學(下稱玄奘大學,與劉得任、了中各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任職14年,基此作為其損害計算之依據,惟其已表明因玄奘大學召開兩輪六次之評議之程序有瑕疵、以不實之曠職、檢舉函作成不續聘上訴人之決定,使其人格權、名譽權、工作權、教師專業自主權、教師尊嚴、身心遭受貶損之侵害,因其工作權等退休金、薪資等損失約達140萬元,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於第二審程序以其受侵害之權利為名譽權及人格權,並依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另主張及劉得任於106年
1月19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以相同理由作成不續聘決議,未通知伊到會陳述意見,有重大瑕疵,此行政處分無效(見本院卷第221、579頁),亦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語,均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而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玄奘大學傳播學院廣播與電視新聞學系副教授。劉得任擔任玄奘大學校長期間,先後於105年6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5日,依序召開廣電系教評會、傳播學院教評會、玄奘大學教評會(下分稱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其召開程序有違反應於7日前通知、應迴避未迴避及三級三審等重大瑕疵;嗣又於同年月11日、14日、15日依序召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以伊10
3年間曠職3次、誣指檢舉校長函為伊所為等之不實內容,經上開兩輪六次教師評議委員會中,作成不續聘上訴人之決定,並於105年8月8日以玄奘大學玄人字第1050007533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系爭決定),另以同日玄奘大學玄人字第1050007556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定,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裁決(下稱系爭裁決)撤銷決議、核定函不予維持。劉得任仍以相同不實內容,於106年1月19日校教評會作成對伊不續聘之決議。上開行為為劉得任主導,已造成伊人格權、名譽權、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尊嚴遭受重大貶損及侵害,以伊任職期間計算其此工作權可能受損害140萬元,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玄奘大學102年、103年預算書有編列教師年終獎金1.5個月,應發給數額為27萬1,005元,伊僅領得16萬2,061元,不足額10萬8,944元,遭劉得任侵占,亦應賠償。另玄奘大學為劉得任之僱用人,了中則為玄奘大學董事長,未審查校長資格而聘任劉得任,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劉得任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及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劉得任則以:上訴人因未正常到校、不實散播詆毀玄奘大學校譽之言論,且連續兩年評鑑成績不良,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經105年7月11日廣電系教評會、同年月14日傳播學院教評會及同年月27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不續聘決定,係依法所作成之決定,尚非侵權行為。又上開不續聘決定既經再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上訴人即已恢復教職,期間玄奘大學仍有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140萬元,並無理由。另上開不續聘決定為系、校、院教評會之決議,非伊個人之決定,伊僅以玄奘大學代表人對外發布函文,伊對上訴人並無侵權之行為可言。況伊已於106年1月15日遞交辭呈,106年間不續聘上訴人之決定與伊無關。又依玄奘大學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其預算經校務會議通過,且送董事會審議,經核定後,董事會僅授權依該要點提撥發放額度,而全校實際提撥額度應以「評鑑考核績效工作獎金」、「在學績效獎金」、「規模績效獎金」合計而定,並仍視全校新生在學率及總在學率而有所增減,即視各系教師之努力與付出而定,其金額均會有所不同,非直接核定1.5個月年終獎金,此制度自實施以來,上訴人並未領過1.5個月年終獎金,非伊有苛扣或侵占上訴人102年、103年年終獎金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玄奘大學另以:系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裁決評議理由係因教師行為是否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聘,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上訴人有玄奘大學所指稱不續聘事由,但情節非屬重大,是系爭決定所指上訴人之事實非子虛烏有,而難認為不法。況上訴人在玄奘大學教職身分並未喪失,亦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上訴人請求給付140萬元,於法無據。玄奘大學並未有苛扣上訴人獎金。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玄奘大學與劉得任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玄奘大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了中復以:董事會非學校代表人,僅依私立學校法及捐助章程行使職權,負責籌集經費,通過學校預算與決算,對學校其他有關教務、學務、研究、總務有關人事之教職員聘任、解聘、升等、獎懲等事項,均由學校自行訂定辦法執行,董事會及董事長無權且未曾干預,請求伊與劉得任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首查上訴人為玄奘大學傳播學院廣播與電視新聞學系副教授
。劉得任係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擔任玄奘大學校長,有玄奘大學第八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網頁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被上訴人了中則為玄奘大學董事會董事長等情,先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劉得任擔任玄奘大學校長期間,曾召開該校教評
會作成不續聘上訴人決定(即系爭決定),嗣經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系爭裁決撤銷不續聘決議。上訴人迄仍續任玄奘大學副教授,作成系爭決定至為系爭裁決期間,玄奘大學照付上訴人薪資,有玄奘大學105年8月8日玄人字第0000000000號、玄人字第1050007533號函、教育部106年8月
1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06779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書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9至3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0、381頁),而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決定前召開兩輪六次之各級教評會(系、院
及校教評會),其程序有重大瑕疵、決議內容不實,並經系爭裁決認定而不予維持, 嗣復 於106年1月19日校教評會以相同不實內容作成之不續聘決議,對伊人格權、名譽權造成損害等語。劉得任則否認系爭決定有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且抗辯相關系、院、校教評會之決定,非其個人所得決定。玄奘大學則除否認系爭決定有侵權行為外,另抗辯其無侵權行為能力、與劉得任間為委任關係,亦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了中則亦否認有侵權行為外,復抗辯董事會聘任校長,非其個人決定,校務決定亦與伊無關等語。茲說明如下:
⒈查玄奘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5條、第6
條分別規定校教評會、院教評會、系教評會組織,委員人數依序置21人、11人及5人或7人,除校教評會中校長為當然委員外,校長並非院教評會、系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僅依第
9條規定,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如院、系教評會召集人不為召集時,必要時,人事室得陳請校長召集之。並依第11條規定,有關教師聘任與否,系、院教評會之決議,需受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之決議,必須陳請校長核定後,方得施行,有該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足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均為合議制,僅最終校教評會決議後,需以校長名義決之,始發生效力,至為明確。⒉依玄奘大學105年8月8日玄人字第1050007533號不予續聘
函文已載明:「經本校廣電系105年7月11日教評會、傳播學院105年7月14日教評會及105年7月27日104學年度第
2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不續聘」等語,並由校長劉得任名義發文予上訴人等情,有該函文足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2頁)。次查,105年7月11日系教評會主席為 延英陸
105年7月14日院教評會主席為 劉念夏 ,105年7月27日校教評會,劉得任因公外出,指定簡紹琦委員代理主席,3次會議劉得任均未出席等情,有該3次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95至409頁、第410至418頁)。再查,105年7月14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已經系教評會於105年7月11日為決議,而105年7月27日之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亦記明已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審議,而3次會議紀錄中均記載上訴人受通知之情形,及有委託他人出席或親自列席為說明。其中校教評會會議中,上訴人有要求 王榮聖 應行迴避,經與會人員討論後,多數委員認為不必迴避,王榮聖仍自請迴避。於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時,記入表決人數16人(應到21人,實到17人、請假4人),同意不續聘15票,不同意0票,廢票
1票等情,有各該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可按。是系爭決定之作成即與前述玄奘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相符,上訴人稱有違反三級三審、未及通知、應迴避未迴避等程序違誤云云,與前開會議內容不符,尚無可採。上訴人提出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見本院卷第255頁),其上記載105年7月27日依規定迴避人數為0人,惟其參與表決人數確實記載16人,通過決議人數為15人乙節,即與前述會議紀錄表決數,及王榮聖迴避並無必要等情相符,上訴人執此認有未迴避之程序瑕疵云云,亦無可採。則上開各級教評會之決議既均採多數決,劉得任並未參與會議,其依規定以校長名義對外核發系爭函文,即難逕指為其個人行為,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至玄奘大學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另指玄奘大學有共同侵權行為,亦無可採。另劉得任並無侵權行為,了中僅為玄奘大學董事會董事長,依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內容,其亦未到場參與,上訴人稱了中有共同侵權行為及選任不適任校長之侵權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所指105年6月28日召開之系教評會、同年月30日
召開之院教評會、及同年7月5日召開之校教評會有程序瑕疵云云。然查,該等決議召開後並無嗣經校長劉得任核定後對外發函之行為,難認上訴人權益已因決議結果而受有實際損害。再者,105年6月28日系教評會結論以:非系教評會所能決議,建議續送院教評會議;105年6月30日結論亦以:非本院院教評會所能審議,建議續送校教評會審議等語,有該2次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89至393頁)。足見該2次會議並未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決議,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縱上訴人指此2次會議之送達通知不合法、且院教評會通知有兩種版本等程序瑕疵云云,亦難認對上訴人權益有何影響。況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該2次會議劉得任並未參與,自難認該等程序瑕疵與劉得任有任何關連,上訴人指係劉得任違法召開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稱105年7月5日召開之校教評會有程序瑕疵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該次瑕疵為何,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該等決議均採合議制,業如前述,其仍稱為劉得任違法所召開,而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云云,尚無可採。至上訴人另指於劉得任主導之106年1月19日校教評會審議上訴人不續聘案云云,惟該校教評會亦係依同年16日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決議,而為審議,有該3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83頁)。查劉得任依規定為校教評會當然委員,並需於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決議後之審議程序,以主席身分召開,惟該等程序仍屬合議制,並非劉得任單獨決之,上訴人仍指稱為劉得任之侵權行為云云,實無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其對劉得任、人事主任 段盛華 、王榮聖、總務
主任 林順德 提起刑事告訴,渠等遂共謀勾串由段盛華撰寫不實之陳情書,而由劉得任主導召開相關教評會,以達解僱伊目的云云,惟已為劉得任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其已對劉得任提起刑事告訴,即認召開不續聘之各級教評會為劉得任所為云云,純屬臆測之詞,顯無可採。至系爭決定係以上訴人未正常到校、不實散播詆毀玄奘大學校譽之言論,且連續兩年評鑑成績不良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決議作成不續聘之決定。
而系爭裁決評議理由係因教師行為是否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聘,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上訴人有玄奘大學所指稱不續聘事由,但情節非屬重大,而不予維持不續聘之決定等情,有系爭決定及裁決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有無系爭決定所指上訴人曠職、不實散播詆毀玄奘大學校譽之言論、評鑑成績不良等情,所提出於會議中討論之上訴人出缺勤紀錄、具體陳述與學校有關相關言論,並非單指有具名之檢舉函文、及學校教學評鑑成績等情事,此等資料經評價後有無違反教師法相關規定,實為出席委員綜合判斷評價後,所產生之共識決,業如前述,上訴人仍指為劉得任所誣指不實內容造成對其不利結果,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曾瑞城 用以證明105年7月初,劉得任打電話給校教評會會議委員,要求務必通過不予續聘案云云,惟查,曾瑞城並非105年7月11日系教評會、105年7月14日院教評會、105年7月27日校教評會委員,有該等會議簽到表可按。而電話通訊具有相當秘密性,則劉得任有無打電話給其他委員,說明內容為何,顯非曾瑞城得以親見親聞之事項,上訴人聲請傳證人曾瑞城為證,顯與其所得待證之事實有間,而無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傳訊 余金龍林國威 ,以證明劉得任主導會議云云,惟查2人係已受上訴人委託列席於上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為說明,有前述會議紀錄可按,而劉得任並未參加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而校教評會經無記名表決結果亦有廢票,是其稱該等決議均為劉得任意志所為云云,與出席狀況不符,難認有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各次教評會召開、及系爭決定對其人格權
、名譽權造成侵害,為劉得任所為之侵權行為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玄奘大學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劉得任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了中須為選任劉得任為校長負連帶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㈣第查玄奘大學102年、103年預算書有編列教師年終獎金1.
5個月等情,固有102學年度預算總說明書、103學年度預算總說明書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89至9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查上訴人102年度、103年度所領得年終獎金依序為9萬5,343元、6萬6,718元,各為1.0633、0.7332個月等情,有103年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明細表、102年薪資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及歷年年終獎金表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82至85頁、第11
5、162頁),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102年、103年應領之年終獎金為1.5個月,差欠金額為16萬2,061元,遭劉得任不法侵占、苛扣,應賠償上訴人;了中、玄奘大學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玄奘大學應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⒈按預算之編列與預算之執行不同。被上訴人抗辯玄奘大學年
度預算經校務會議通過,並送董事會審議,該年終獎金發放要點每年均送董事會核定,經董事會核定後,董事會僅授權依該要點提撥發放額度,非直接核定1.5個月之年終獎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玄奘大學於100年1月20日以玄人字第1000000470號函核定99年度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於101年1月10日100年學年度第17次校務發展暨管考委員會,審議通過100年度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於102年1月15日以玄人字第1020000319號函文備查101年度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於103年1月21日以玄人字第1030000537號函文備查102年度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104年1月6日玄人字第1040000075號函,准予核備教職員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此有歷年要點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05至114頁反面、第152至161頁反面)。足見玄奘大學確實逐年依預算另行編列年終獎金發放要點,以為執行發放年終獎金之依據無訛。上訴人以上開102年、103年預算列有年終獎金1.5個月,並經董事會核准、教育部核備,即應據以發放云云,尚無可採。至玄奘大學組織規程第16條第1款雖規定:校務會議審議事項⒈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⒉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惟並未有校務會議審議年終獎金要點之文句,況玄奘大學為法人組織,其以董事會為其校務以外事務,包含財務之執行,上訴人主張上開要點需經校務會議通過云云,實屬無據,而難採信。⒉依上開歷年之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規定,玄奘大學之教職
員年終工作獎金均包括:「評鑑考核績效工作獎金」、「在學績效獎金」、「規模績效獎金」合計而定,並非規定1.5個月計算獎金,因此計得之金額有所不同,且非1.5個月,即與上開要點相符。又其他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所領取之年終換算月數並不相同,非以1.5個月計算,且其中有教職員依上開要點計算結果,領取高於1.5個月之年終獎金等情,有年終獎金核發名冊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11
6至121頁、第163至168頁),足見並非僅有上訴人所領數額非1.5個月。是被上訴人抗辯教職員年終獎金依該發放實施要點之規定,本非直接依所編預算發給為1.5個月等情,即屬有據。況查,上訴人99年、100年、101年之年終獎金依序為5萬7,304元、11萬5,615元、10萬5,821元,各
0.6863、1.329、1.198個月等情,有前述歷年年終獎金表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15、162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8頁),顯然對於玄奘大學歷來發放年終獎金並非1.5個月,知之甚詳。至上訴人雖提出其於97年所領取年終獎金為1.5個月之明細表(見原審調解卷第93頁),惟此尚不足以反推其每年均得領取1.5個月之年終獎金至明,上訴人主張其102年、103年應領之年終獎金為1.5個月云云,並未提出其得請求之相關規範或依據,而無足採。⒊上訴人固主張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
00000000B號函文:「…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被上訴人應依預算給予年終獎金1.5個月,並提出該函令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88頁)云云。惟預算編列與執行之支給標準不同,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未提出有約定應給予1.5個月之聘約或依據,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歷年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屬未經協議而任意變更其請領年終數額云云,即屬無據。況查,教育部於103年3月27日臺教人(四)字第1030019097號之函釋補充說明上開函令「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等情,亦有教育部函覆景文科技大學之解釋函令可按(見本院卷第
419頁)。此兩者同屬教育部之函文至明,且此解釋令函係就前函所為之補充解釋,上訴人稱有位階高低,不得抵觸前述教育部函令云云,尚無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教育部前述0000000000B號函文亦要求應依此辦理云云,惟此函文並未包括年終獎金部分,已如前述,況該函文所稱倘若有違反之情形,亦僅學校是否應衡酌其經費、修訂辦法予以改正,並非謂於改正前,得逕以公立學校之給付標準作為私立學校之標準,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得比照公立學校領取1.5個月之年終獎金,被上訴人因而有短付云云,顯屬無據,更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了中於103年1月2日簽呈簽核年終
獎金為1.5個月,劉得任自應執行云云。惟查,依玄奘大學組織規程第5條、第6條規定,校長係由董事會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選任,校長得遴選副校長,並同任期。足見校長、副校長年終給予辦法與一般教職員並不相同,需由遴選之董事會核給。而查,該人事室之簽呈內容為:「主旨:敬陳本校103年度校長、副校長年終獎金案。敬請鑒核。一、依本校『校長、副校長薪資與獎金支給要點』辦理。二、本年度全校教職員年終獎金提撥月數為1.5個月。校長、副校長年終獎金均包括A、B、C、D四個等第(如附件)。三、副校長年終獎金(等第)擬請鈞長依副校長襄助校務績效建請董事長核定之。鈞長年終獎金則由董事長核給之」;經劉得任擬以:林副校長核給A等、曾副校長核給B等,呈請董事長核定;了中則以:「⒈校長103年度年終獎金核發…。⒉副校長之年終獎金由校長核給之。⒊校長年終獎金既分A、
B、C、D四個等次,董事會將要訂定等次之標準,以便明年核定之依據」等語。該簽呈主旨已明定係董事會針對校長、副校長年終獎金之核定、發給,並非教職員至明。縱其上有提及「本年度全校教職員年終獎金提撥月數為1.5個月」等語,從前後文觀之,該文句顯然僅係附帶敘明該年度預算之提撥情形,並非核可發給之年終月數結論,更非董事長了中簽核認可之範圍。上訴人以此認已經董事長了中簽核,應執行發給教職員1.5個月年終獎金云云,實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差欠年終獎金金額為16萬2,061元,係遭劉
得任於104年1月21日領取100萬元、104年2月13日領取
150萬元,而掏空、侵占、苛扣云云,並提出林國威與林順德錄音譯文、劉得任薪資帳戶交易清單、入帳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17至129頁)。惟查劉得任依董事長核給金額、與上訴人依前述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核給年終獎金月數,兩者間並無關聯,上訴人以其核給月數不足1.5個月,為劉得任領取款項而侵占、苛扣之侵權行為所致云云,顯錯置因果關係,而無所據。是上訴人所提出劉得任薪資明細等件,並無從證明劉得任有侵占、苛扣上訴人年終獎金。而觀諸錄音譯文中林國威詢問林順德,劉得任所領100萬或150萬元是否從年終所扣等語,林順德已立即反駁是經董事會批准、為另外的科目等語,亦徵劉得任所領金額與教職員之年終獎金發放月份核定多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譯文中林順德亦表示劉得任並未授意其領金額由何而來,只是學校全部經費就這麼多(以餅作比喻),這邊多那邊就少等語,而經費如何分配,除校務部分由法令規範外,校長部分之核給本屬學校董事會權限,而相關法令亦已說明如上,上訴人所舉上開譯文內容並不足以認定劉得任對上訴人年終獎金發放與否有為何決定權,更遑論侵占、苛扣等侵權行為,上訴人聲請傳林國威證述錄音內容情節云云,即無必要。
⒍又上訴人年終獎金係依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核發,於劉得
任102年2月1日擔任校長前,已行之有年,業如前述。上訴人竟指102年、103年年終獎金不足1.5個月,係劉得任之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至上訴人另以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107年度下半年評鑑報告書,指玄奘大學對法令遵循、教師權益保障及評鑑制度、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訂定之程序未盡妥適,而提出建議事項云云(見本院卷第301至315頁),此為學校制度面如何改善之建議,並非 逕得 以此作為上訴人請求差額年終獎金之依據,更遑論此要點既非劉得任任職校長所為,是此評鑑報告,亦難作為劉得任有侵權行為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其年終獎金有短少,係劉得任所為之侵權行為云云,既無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況玄奘大學無侵權行為能力,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玄奘大學須依民法第18
5條、第188條規定,與劉得任負連帶責任、及了中須為選任劉得任為校長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玄奘大學105年間召開兩輪六次教評會,作成不續聘之系爭決定,及106年1月19日之校教評會仍決議不續聘,造成伊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損害,並為劉得任主導,應由劉得任負侵權行為責任,及102年、103年年終獎金有不足1.5個月金額損害,亦為劉得任侵占、苛扣,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均無證據證明。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玄奘大學與劉得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了中就選任劉得任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亦無證明玄奘大學、了中就上開行為應負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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