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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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與第三人 彭錫球 間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1年6月30日為第三人彭錫球收養為養子,嗣彭錫球於民國98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爰聲請終止與彭錫球間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惟養子女仍需證明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始可許可其終止收養。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第三人彭錫球收養,嗣彭錫球業於98年6月19日死亡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示之戶籍謄本未能證明聲請人提出終止本件收養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之證明,復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亦未到庭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均有本院99年2月4日及99年3月29日送達證書、本院99年2月8日及99年4月9日家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按,參照前開規定,本院自不得許可其終止其與第三人彭錫球之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第三人彭錫球之收養關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