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季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季涵竊盜,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嗣 林哲銘 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後,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於櫃臺結帳即欲離去,嗣經林哲銘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犯行,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見先前的刑罰並沒有收到矯正行為的效果,本件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責,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並有施用毒品、竊盜、侵占等前科犯行(前已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覆作為量刑之基礎),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犯罪動機係因飢餓、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以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4號被告孫季涵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季涵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編號㈠至㈣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同年月111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6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超市內,著手竊取由店員 林哲鳴 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SOYJOY能量棒4支(價值新臺幣11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 嗣林哲鳴 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季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哲鳴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江玉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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