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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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犯罪事實一第8行「沿花蓮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行駛,致二車發生相撞」補充為「沿花蓮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亦因過失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
二、核被告潘明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復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致告訴人成傷,實非可取,且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酌之告訴人行車未能遵守途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亦有疏忽,暨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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