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國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國華於民國100年6月1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書誤載為機車,應予更正),沿花蓮縣○○鄉○○村○○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昌街與七腳川溪防汛道路之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衡諸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李宥希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腳川溪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貿然通過路口,致鄧國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與李宥希所騎駛之前述機車前車頭相撞,李宥希因而倒地並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手挫傷等傷害。鄧國華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李宥希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鄧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宥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Z000000000號李宥希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四)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告訴人所騎駛之七腳川溪防汛道路與永昌巷89號交匯之路口設有八角形「停」字標誌,路面上並劃有「停」字標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屬實,則七腳川溪防汛道路自屬支線道車道,而永昌街89巷則為幹線道車道。再者,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騎駛機車沿七腳川溪防汛道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本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直接駛入屬幹線道之永昌街89巷,致二車相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有上開疏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惟亦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應負有過失傷害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時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吊銷),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且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然告訴人所負過失責任較大而屬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