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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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慕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慕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慕融於民國100年1月1日5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埔路與樹人街設有閃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衡諸當時情形,天候陰、雖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王希湲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苑茹 沿樹人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通過路口,致兩車相撞,王希湲、陳苑茹、許慕融三人均因而倒地受傷(許慕融、陳苑茹部分未據告訴),其中王希湲受有左側下頷骨及顴骨骨折、咬合不良、腦震盪等傷害。案經王希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慕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王希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苑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Z000000000號王希湲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五)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第1項第3款中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口,於北埔路行向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樹人街行向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乙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據赴現場處理員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則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是,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並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騎駛機車沿樹人街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本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直接駛入屬幹線道之北埔路,致二車擦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有上開疏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惟亦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應負有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然告訴人所負過失責任較大而屬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