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陳玄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清 在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敘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宛榆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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