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家浩以逆向行駛、行駛禁行機車路段、超速、闖紅燈等方式行駛道路,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違規方式騎車於道路,造成道路人車往來之危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被告車輛遭於執勤員警攔下後,甚至駕車衝撞執勤員警致傷,有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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