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中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中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中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717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6月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178)各1紙(見警卷第7頁、第1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2年
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8日(第二案),第一、二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科入監服刑,竟於前開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前因施用毒品所受之刑度、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