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7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乙○○為保全對於債務人新臺幣30萬元之債權,曾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734號民事裁定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予以執行,相對人迄今仍未提本案訴訟,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9月2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31914號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