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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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吳承佑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含 適格 被告以及合法適當之訴之聲明,說明如二),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相對人南投交通隊」,並非本案適格之被告,如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又若原告係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109年4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處分,而欲提起撤銷訴訟,應於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