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民生路地下道」更正為「民生路與三民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於民國93年7月10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並於97年7月9日緩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仍不知悔改,不知檢束行為又犯本件之罪,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惟考量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為警查獲時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MG/L等情,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