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0000000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000000000000( 阮文效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5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而數罪併罰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謂,其方法立法例上有併科、吸收、限制加重及折衷(或稱併用)四主義,我國刑法第51條採折衷主義,其第1、3、8款採吸收主義,第5、6、7款採限制加重主義,而第2、4款前段採吸收主義,後段採併科主義。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前段「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之規定,其曾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並無再就「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月」部分,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而此乃法律之規定,自無就已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可言,亦與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無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且刑法第51條所定「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有十款之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檢察官僅得就第5、6、7款之情形,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其他各款不與焉,顯已說明其他各款之情形,毋庸法院予以裁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明文,並非立法有何疏漏。雖刑法第51條法文「定其應執行刑」有一「定」字,此定字應係決定之意,非可指為均須經法院裁判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000000000000(阮文效)所犯數罪,如附表編號3之罪係判處無期徒刑,編號1、2之罪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有各該裁判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則依上揭說明,其僅應執行無期徒刑,而毋庸執行有期徒刑(至假釋視為減刑部分則為另一問題),自無數罪併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執行刑之必要,聲請意旨,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000000000000(阮文效)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強盜故意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已發監〉│有期徒刑3月〈已發監〉│無期徒刑〈已發監〉│├────────┼───────────┼───────────┼───────────┤│犯罪日期│97.09.08│97.09.20│97.09.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398號│97年度偵字第23078號│97年度偵字第2307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7年度重訴字第4432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實├──────┼───────────┼───────────┼───────────┤│審│判決日期│98.04.15│98.03.17│98.07.02│├─┼──────┼───────────┼───────────┼───────────┤││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7年度重訴字第44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04.15│98.06.18│98.09.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6194號│10135號│12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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