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送被告已繳清追償電費之收據、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抄表指數各一紙。
二、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竊電犯行,同時構成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盜罪嫌,惟因兩罪間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等語。然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