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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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07號、108年度偵字第10182號、108年度偵字第1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惠華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為「 婧婧 」(下稱「婧婧」)之人之指示先更改其前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民國108年8月27日9時3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上之統一超商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為及「 曉敏 」之人(下稱「曉敏」),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鄭麗鳳 、 黃立穎 、 黃國勝 ,致鄭麗鳳、黃立穎、黃國勝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殆盡。嗣鄭麗鳳、黃立穎、黃國勝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麗鳳、黃立穎、黃國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王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婧婧」之指示更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08年8月27日9時3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上之統一超商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曉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稱:伊好像也是被騙,伊提供本案帳戶時沒有想到會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依「婧婧」之指示更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0
8年8月27日9時3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上之統一超商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曉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16頁至第18頁,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0頁),亦有交貨便留存聯、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查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50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108頁至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鄭麗鳳、黃立穎、黃國勝,致告訴人鄭麗鳳、黃立穎、黃國勝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麗鳳、黃立穎、黃國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21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56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3份、通訊軟體Line截圖10張、通聯記錄截圖11張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警二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偵二卷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第79頁,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為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告訴人鄭麗鳳、黃立穎、黃國勝分別匯款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主觀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一則廣告貼文上文字為「徵家庭手工」等語,廣告上留有「婧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伊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婧婧」,「婧婧」表示家庭代工名額已經額滿,還有另個兼職缺額,該公司從事撲克牌遊藝,因賭客結算匯兌較大,須找配合帳戶給賭客兌換,要求伊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以信封袋裝好寄給她,並先要求伊將密碼改成「112233」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會寄出是因為想要每月有收入,伊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他自稱「婧婧」,他們公司是娛樂公司,但沒有說公司名稱,伊問「婧婧」要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去哪裡,就換成另個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曉敏」之人與伊聯絡,伊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不怕被他們領光,伊雖然知道成年人申辦金融帳戶很容易,但當時想他們可能是因為匯款金額太大需要分散,才想試試看,而且本案帳戶可能不能用等語(見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0頁至第81頁),再觀諸被告與「婧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婧婧」表示:「我們公司是PokerStars.net撲克之星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本公司支持多國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已就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這樣就可以了,薪水每期公司都匯提前先給你的」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5 張可參 (見警二卷第8頁至第20頁),依上,「婧婧」向被告表示租借本案帳戶之目的為使用於撲克牌投注網站,堪信屬實。首先,「婧婧」先招募家庭代工,嗣改招募提供配合投注站之金融帳戶,前後工作性質差異甚遠,被告難推諉未察覺異狀。其次,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5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家庭主婦、幫忙孩子做生意,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1頁),當屬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卻仍於未詢問對方公司名稱或查明對方真實姓名、職稱、身分等相關細節之情形下,僅憑對方文字說明即率予相信,即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再我國顯無合法之私人博奕公司存在,被告應徵之公司只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不需工作即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豈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合法工作,況若對方確為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反而招攬不具有信賴關係之非公司人員之金融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實與常理相違,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只要寄本子就可以拿到10,000元?)是,但還要刷本子」、「(問:為何這麼好賺?)鬼迷心竅,我太貪心了。因為對方說匯錢款項大,需要分散之類的話,我也不知道當時會相信這些事情」、「(問:知道賭博在臺灣是違法的?)知道,我想說賭博是違法的,所以才要拿別人帳號規避」、「(問:知道賭博是違法,還寄出去?)我想說一個月試試看」、「我也不知道對方會做這樣詐欺的事情。我想說賭博不是很嚴重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復觀被告與「婧婧」以通訊軟體Line談論租借帳戶事宜時問及:「抱歉,想冒昧問一下,會有關法律的問題嗎?」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可參(見警二卷第8頁至第20頁),被告既於與「婧婧」接洽時已然察覺對方要求不合常理,且對於賭博乃非法行為乙事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不具有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堪認其應可預見「婧婧」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將從事非法行為,且極可能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益徵被告有縱發生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具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滿55歲,為家庭主婦、幫忙孩子做生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1頁),足見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另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從而,「婧婧」、「曉敏」均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不甚相識、瞭解且遭己懷疑可能從事不法之人,本案帳戶將極有可能被用於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更應有所預見為是。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乃竟為求賺取薪資,涉險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出,容任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自難徒以其上開所辯阻免本案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婧婧」、「曉敏」要求其交付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能係充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該人,容任幫助前揭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明甚,被告所辯實無足取,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他人,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鄭麗鳳、黃立穎、黃國勝,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鄭麗鳳、黃立穎、黃國勝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本案無證據可證「婧婧」、「曉敏」、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鄭麗鳳、黃立穎、黃國勝施以詐術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況被告僅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間接故意,對於該收取本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是以縱然本案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非無可疑,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先後
向告訴人鄭麗鳳、黃立穎、黃國勝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因缺錢而率爾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鄭麗鳳、黃立穎、黃國勝詐欺取財,致告訴人鄭麗鳳、黃立穎、黃國勝共受有221,772元之財產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鄭麗鳳、黃立穎、黃國勝達成和解,未能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再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55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幫孩子做生意(見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他人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他人
犯罪所用,且俱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
109年2月25日元作服字第1090005345號函為憑(見院卷第49頁),故即使不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前揭帳戶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麗鳳、黃立穎、黃國勝匯款之金額
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1│鄭麗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日11時19分許│108年9月2日│13,800元││││至同日14時10分許間,多次撥打鄭麗鳳之電│13時36分許│││││話,佯為鄭麗鳳之姪子,佯稱需錢 孔急云云 ││││││,致鄭麗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2│黃立穎│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4日19時58分許│108年9月4日│29,987元、││││,撥打電話給黃立穎,佯為「衣芙」購物網│21時7分許及21│27,985元││││站賣家,佯稱因伺服器主機遭駭客入侵,致│時23分許│││││黃立穎個資外洩,使黃立穎遭新增訂單云云││││││,致黃立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3│黃國勝│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3日11時許,撥│108年9月3日│150,000元││││打黃國勝之電話,佯為黃國勝之姪子,佯稱│11時55分許│││││需錢孔急云云,致黃國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卷│院卷│├──┼───────────────┼────┤│2│108年度偵字第9707號卷│偵一卷│├──┼───────────────┼────┤│3│108年度偵字第10182號卷│偵二卷│├──┼───────────────┼────┤│4│屏警分偵字第1083375300號卷│警一卷│├──┼───────────────┼────┤│5│屏警分偵字第10834183700號卷│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