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青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青梤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因疏於看管其飼養之狗,且未將狗拴妥,告訴人 劉明哲 於當晚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路00000號電桿前時,被告巫青梤飼養之狗突然自家中衝出上開道路,致告訴人劉明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疑似尾骨骨折、尾椎疼痛之傷害。案經劉明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明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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