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 徐毅 相對人 羅婷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41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24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157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