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議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林為忻 相對人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豐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宏 (原告 陳文鴻 )法定代理人 鍾健益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礎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7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各1件附卷可按,未逾法定之異議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本件確定連帶債務人間之執行費用額,對於各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縱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林建豐部分,對異議人並無任何不利益,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其效力仍及於全部相對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相對人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利運公司)、陳永宏、林建豐積欠借款未償,乃對相對人3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9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異議人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3人為強制執行,並拍賣相對人林建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林建豐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2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林建豐土地顯無實益為由,而核發相對人3人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結案。異議人因於系爭執行程序支出必要費用即測量費新臺幣(下同)400元及鑑價費4,200元(下稱系爭必要費用),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詎原裁定竟以執行標的物即林建豐土地係相對人林建豐所有,而非相對人冠利運公司、陳永宏所有為由,僅裁定應由相對人林建豐1人負擔執行費用,然相對人3人於實體法上既均為連帶債務人,異議人為實現同一債權而進行之系爭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作同一解釋而由相對人3人連帶負擔,原裁定之認定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3人連帶負擔執行費用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並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惟於同一執行名義中有數債務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時,該執行費用應如何分擔?強制執行法雖未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則明文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是在連帶債務之場合,祇要債權人將連帶債務人全體均列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雖實際僅就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因強執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即應由連帶債務人全體連帶負擔,並一併確定其應連帶負擔之必要費用,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實際未受強制執行而異其適用,此與自始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非屬執行債務人,而不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者有所不同。
三、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相對人3人積欠借款未償,乃對相對人3人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並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復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連帶債務人全體即相對人3人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冠利運公司、陳永宏並無任何財產,乃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實際僅聲請對相對人林建豐所有之林建豐土地拍賣取償,經系爭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認拍賣林建豐土地顯無實益,而核發相對人3人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結案,其間,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支出林建豐土地之系爭必要費用4,00元,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支出之系爭必要費用即測量費400元及鑑價費4,200元,乃屬強制執行為調查林建豐土地之實際坐落、現況及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必要支出,此亦為原裁定所認定。又相對人3人自始至終均為系爭強制程序之債務人,雖實際僅就林建豐土地為強制執行,但不影響異議人已對連帶債務人全體即相對人3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相對人3人乃執行債務人之事實,揆諸前開三、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3人就執行費用連帶負擔,原裁定未審及此,徒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林建豐土地僅為相對人林建豐所有,而認定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林建豐單獨負擔,並據以確定執行費用額,即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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