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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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玆審酌被告林鈺凱犯後否認犯行,毫無道歉,亦無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再酌本件起因係酒後情緒失控因而致本案,及被害人受傷損害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被告林鈺凱非但傷害民眾,尚且施暴於執行公務之到場員警,其目無法紀,公然挑戰警方之公權力行使,其犯罪情節甚鉅,併衡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並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於10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7號被告林鈺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道000號(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10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4日確定,而於100年2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酒後至基隆市○○區○○路00號不詳彩券行購買彩券,因不滿店員 江修竹 之態度,而與江修竹發生衝突,林鈺凱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江修竹徒手互毆,使江修竹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挫傷及其他表淺損傷之傷害。此時,該彩券行另一名員工 李定宇 見狀前往勸架,亦遭林鈺凱徒手毆打,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其他表淺損傷及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與大腿挫傷等傷害(業經當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林鈺凱復當場對員警咆哮,並徒手毆打員警,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暴行,嗣林鈺凱為警制服,並依法送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修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林鈺凱均矢口否認,辯稱:我當時喝醉了,沒有印像,但記得有去彩券行要買彩券,好像是拿開牌紀錄單,其他就沒有印像了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江修竹及證人李定宇與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任禾 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1紙、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涉有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1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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