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千芳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文湛 上一人參加人 陳再復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千芳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黃千芳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陳文湛所憑該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九一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附表編號一之本票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陳文湛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黃千芳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陳文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文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黃千芳原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第一審法院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部分,上訴人黃千芳敗訴,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上訴人陳文湛敗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此第一審判決,既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上訴人陳文湛主張上訴人黃千芳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上訴人陳文湛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陳文湛受讓自參加人陳再復而來,是若本件上訴人陳文湛敗訴,與參加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陳文湛經送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上訴人黃千芳聲請一造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之規定,應准許之。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黃千芳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文湛所持有被上訴人黃千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經參加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花蓮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1號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915號強制執行中。而本票係為了訴訟而製造假債權所簽發,並無真正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訴訟。於上訴後,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千芳部分,並改判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陳文湛及參加人陳再復均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黃千芳確實存在借貸關係,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黃千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於上訴後,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文湛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黃千芳在第一審之訴。
參、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黃千芳以上訴人陳文湛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並非上訴人黃千芳所簽發,且與上訴人陳文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下就上訴人之主張,逐一說明本院判斷之理由。
二、系爭本票是否為黃千芳所簽發?上訴人黃千芳雖於第一審主張系爭二紙票據並非上訴人黃千芳簽發(第一審卷第6頁)。然而上訴人黃千芳曾以參加人陳再復偽造文書為理由提出告訴,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第一審卷第43頁),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顯見上訴人黃千芳所言,並非實情。且黃千芳於該案偵查中,陳述與陳再復金錢往來之情形,先則稱完全沒有往來,連買賣契約也沒有。事後經檢察官提示讓渡契約後,改稱我想起來了,另外有一個案子,上面有我的簽名(第一審外證物袋內附偵1069號卷第108頁)。之後上訴人黃千芳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即自認本票之真正(第一審卷第55頁)。且上訴人黃千芳亦因為誣指支票為陳再復所偽造,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以下)。足以認定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黃千芳所簽發無誤。上訴人黃千芳主張非其所簽發,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黃千芳與陳再復間有無借貸關係?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苟已向債權人清償票款,而未將本票收回,債權人竟復持已受清償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對本票發票人實施強制執行時,即難謂債務人(本票發票人)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之前開說明,該本票發票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5號判決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因此本票債務人得以票據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理由,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票據原因債權是否存在的舉證責任,固然應由債務人先就該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盡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所抗辯之事項,足以認定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存否不明,持票之債權人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債權確實有效存在。至若債務人抗辯已經清償等消滅債權之事由,則應由債務人盡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黃千芳於第一審主張兩造間並沒有借貸關係(第一審卷第55頁),並陳稱:曾委託陳再復處理房屋紛爭,陳再復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報酬,因為陳再復說官司一定勝訴,贏了後,30萬元就是他的,但是後來官司都輸,所以陳再復應該把錢退還(第一審卷第69頁)。而參加人陳再復就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先則否認係處理官司之費用,主張本件本票是債務關係(第一審卷第69頁)。兩人對於票據債權之原因各有主張,上訴人黃千芳主張並不存在原因債權,而參加人陳再復則主張存在借貸關係。然而以附表編號之本票,二紙本票之發票日相隔3年有餘,票號卻緊密相連,與一般簽發本票之習慣頗有不合,如果參加人陳再復確實借款給上訴人黃千芳,由上訴人黃千芳簽發本票作為憑證之用,以謹慎之人如參加人陳再復者,理應要求上訴人黃千芳清償前筆借款,或要求上訴人提供其他擔保、債權憑證以確保第一筆借款之清償。更且本票是由上訴人黃千芳交給參加人陳再復,卻由參加人陳再復背書轉讓上訴人陳文湛後,再由上訴人陳文湛持票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再委由參加人陳再復代理程序,或參加程序。由以上諸情,更可認為上訴人陳文湛所持有行使之票據原因債權,是否果如參加人陳再復所言,確有可疑之處。
(三)再查,參加人陳再復一再陳稱兩造借款確實有許多憑證資料可供證明。然而於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檢察官要求參加人陳再復提出債權存在的文件,參加人陳再復稱回去再找資料,再陳報(第一審卷外放證物袋附偵1069號卷第66頁以下)。嗣後卻又改稱想不起來是哪一個偵查案號(第一審卷第115頁)。之後參加人陳再復再陳稱所有資料都在檢察官處,並陳稱與黃千芳借款金錢往來的事實已經由 林連明 以及 林耕全 證述明確。而據證人林連明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曾經向黃千芳購買國有土地承租權,付了4、50萬元,因為無法完成手續,且面積不同,所以沒有繼續付款。以林耕全為發票人之支票便是開給黃千芳之款項,至於黃千芳與陳再復之間有何金錢往來,並不清楚(第一審卷外放證物袋附偵1069號卷第106頁以下)。而林耕全則證稱:支票都是由父親林連明使用,不知道資金往來狀況,也不知道陳再復與黃千芳之關係(同上卷第105頁以下)。更且參加人陳再復既陳稱曾經借款給上訴人黃千芳,然而並未指出借款之時間、款項、交付之方式等基本資料,反而僅一再陳稱有其他資料可供佐證,卻遲遲無法提出,足證參加人陳再復所述並非實情。而上訴人陳文湛也並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票據原因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陳文湛並未舉證證明票據原因債權之存在。
(四)再者,本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上有載明陳再復即參加人為受款人。而此本票係由上訴人黃千芳簽發後當場由訴外人 陳俞樺 背書後交付參加人陳再復,嗣再由參加人陳再復轉讓予上訴人陳文湛一情,為參加人陳述在卷。然該紙本票參加人並未為背書,即將本票交付讓與上訴人陳文湛,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第14915號強制執行卷附本票正本查核無訛。因此本件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即為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即上訴人陳文湛即不得行使追索權及票據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文湛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確有可疑之處,而參加人陳再復一再承諾提出借款之證據資料,卻遲遲無法提出,而系爭本票簽發日期以及票號,又有異於常情,自應認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無法證明確實存在。
四、據上所述,上訴人黃千芳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黃千芳就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誤,上訴人黃千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至於原審判決就准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陳文湛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陳文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江德民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上易字第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12月1日│300,000元│95年12月31日│96年1月1日│TH000000││││││││││├──┼───────┼────────┼───────┼───────┼───────┼────┤│002│98年8月15日│300,000元│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16日│TH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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