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皓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盤拾個、湯鍋壹只、鑄鐵爐心壹個、鐵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6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伍春鍋物」之後門處(即北斗鎮中興街297巷內),徒手竊取 陳友仁 放置在該處、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鋁盤10個、湯鍋1只、鑄鐵爐心1個、鐵架1只等物,得手後離去100多元變賣後花用殆盡。嗣陳友仁察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鄭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案發地點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餐廳財物,造成告訴人陳友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鋁盤10個、湯鍋1只、鑄鐵爐心1個、鐵架1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