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莊士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R4N2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R4N2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徐益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處(下稱系爭舉發地點),因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R4N2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仍認違規行為屬實,應依法裁罰。被告遂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0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地點為南港國小之停車彎,該處雖劃有黃線,然亦
長期於停車彎盡頭設有「上下學以外時段開放停車」之標示面牌,故包括原告在內之附近居民均長期認知舉發地點於非上下學時段,係得停放車輛之處所,權責機關若欲改變長期以來開放停車之規定,理應為適當之公示程序,否則難認受規範者有預見之可能,本件權責機關僅撤除系爭標牌,未為任何公告,致原告於不知情之狀態下誤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其撤除系爭標牌之一般處分有程序不當之瑕疵,是原處分應有違法之處。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固授權行政機關訂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惟該裁罰基準僅以到案時間、到案與否及車輛大小作為裁決罰鍰數額高低之唯一標準,而未根據違規事實之情節、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之輕重進行裁量,原處分未慮及舉發地點為停車彎、舉發時間為暑假,而無妨害公共交通及家長接送之情事,逕以裁罰基準裁罰原告900元,已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原處分確有違法之處。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109年10月28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
第1093043776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並有檢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㈡再檢視檢舉採證照片可見舉發地點雖為避車彎,惟繪製有清
晰可見之黃色實線,一旁學校門口亦張貼有「校門口請勿停車,違者報警拖吊,請儘速駛離」之告示牌面,可認一般人依肉眼觀之,即得清楚判斷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並無令用路人無法判斷得否臨時停車之情事。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每日上午
7時至晚間8時,黃線禁止停車,如有延長或縮短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舉發地點既繪製有黃色實線,原告於舉發時間將車輛停放於舉發地點,本應留意是否設置有延長或縮短禁止停車時間之相關標示,並注意遵守。系爭標牌係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109年7月6日為保障南港國小學童上、下學家長接送安全,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復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9年7月17日依會勘結論,移除系爭標牌,原告未注意此情,而有違規事實,自應自負其責。又原告以其個人主觀認知無妨害公共交通為由,恣意不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亦非可採,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各有明文。再按黃色標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亦有明文。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上開主張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10月28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9304377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GOOGLEMAP實景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2月26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03017343號函(下稱交管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4、76、78、86、88、94至10
0、106頁),應認屬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㈢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78頁),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停放於系爭舉發地點,停車時車頭頭朝向道路,車尾朝向南港國小附設幼稚園,而該舉發地點路面繪有清晰可見之黃色實線,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後懸壓在黃色實線上,且現場且於南港國小附設幼稚園之大門口亦設有「校門口請勿停車」「禁止停車」之紅底白字告示牌,亦無延長或縮短禁止停車時間之相關標誌或附牌標示,足認系爭舉發地點確屬前前規定所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之處所無訛。而原告係於當日15時22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即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舉發地點長期以來均立有「上下學以外時段
開放停車」之標示牌等語。惟依臺北市000000000000○○○區○○街○○號旁停車彎之禁停管制調整,係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109年7月6日,為保障南港國小學童上、下學家長接送安全,邀集相關單位會勘,本處配合會勘結論移除該校家長接送區標誌,該牌面於109年7月17日拆除」,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處有管制工程處110年2月26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030173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處檢送之上開移除之家長接送區之牌面之記載內容可知,係於每日之上課期間
7:20至8:00、11:40至12:30、15:30至16:30黃線(且因有些學校有暑期輔導等相關課程,亦未有相關法規將暑假期間排除在上課期間之外)均禁止停車,足認該處原設置者係為「家長接送區」標誌,而所謂家長接送區自係屬於學生上課時間之上、學之時段可供家長停放較長之時間以利接送學生,其他時間則應依該處設置之黃線規定而禁止停車,僅可為「臨時停車」,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可於「上、下學以外路段開放停車」,更無所謂該處係暑假學生未上課時可為合法停車之處所。況且,上開「家長接送區」之標誌既已於
109年7月17日拆除,距原告違規停車時之同年8月26日已逾1月餘,即無從為原告於本件時另據予主張。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地點於暑假學生未上課時間係可為停車之處所等語,顯不可採。
㈤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從而,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即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者,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職此,原告稱因長期習慣在此停放車輛,故未注意察看舉發地點是否仍有系爭標牌,然舉發地點繪製有黃線,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間,本為禁止停車之時段,需有延長或縮短時間之標誌或附牌標示始得依指示停車,則原告於舉發地點停車,本應留意是否設置有延長或縮短禁止停車時間之相關標示,而不得逕以其個人之習慣而免除其注意之義務;況依採證照片、GOOGLE實景照片(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94至100頁)所示,可見舉發地點繪製有清晰可見之黃色實線,一旁學校門口亦張貼有「校門口請勿停車,違者報警拖吊,請儘速駛離」之告示牌面,該告示牌即位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且舉發地點為長形之避車彎,並無因標示設於轉角角落難以察覺其變化之情,而無不能識別之情狀,是原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而無從予以免責。
㈥末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型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被告依該裁罰基準表所示而區分違規車種類別,及應到案期日逾期與否之應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之裁量,核無裁量怠惰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適法。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舉發地點為停車彎,停放時間為暑假為裁量怠惰云云,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於處理「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時,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車輛,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並收取移置費用,本件舉發機關並未為之,可見其應已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舉發時間、地點,有「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予以舉發及裁罰,應屬有據。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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