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帛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帛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帛陽(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已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就附表所示之6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04/21│106年6月29日為警採尿前│106/09/21││││回溯96小時內│││││││├────────┼───────────┼───────────┼───────────┤│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調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016號│第1996號│29566號│├───┬────┼───────────┼───────────┼───────────┤││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9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0/31│107/03/16│107/01/12│├───┼────┼───────────┼───────────┼───────────┤││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963號││判決├────┼───────────┼───────────┼───────────┤││判決│106/11/20│107/04/20│107/02/0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299號│││(編號1至5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假釋期滿)││││└────────┴───────────────────────────────────┘┌────────┬───────────┬───────────┬───────────┐│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1日為警採尿前│106年6月9日為警採尿前│106/07/06│││回溯96小時內│回溯96小時內│││││││├────────┼───────────┼───────────┼───────────┤│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705號│第2116號│14838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8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06/13│107/07/11│110/02/25│├───┼────┼───────────┼───────────┼───────────┤││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8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判決│107/07/17│107/07/31│110/02/2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29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編號1至5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假釋期滿)│1780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