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品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品誠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昱寧 ,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民權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羅湘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詮育 沿民權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煞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及林詮育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大姆指遠節指骨骨折、頭部外傷、腦出血之傷害,林詮育則受有些微擦傷之傷勢(林詮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謝承益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