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文選任辯護人洪晨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力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至本件帳戶」應補充為「至本件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力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損害賠償內容告訴人 劉茂林 被告應給付劉茂林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000元。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張力文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以此方式提領犯罪所得可有效遮斷、掩蓋金流去向,以達規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效果,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 張景明 」之名義與劉茂林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俟雙方相談甚歡,復向劉茂林佯稱:可加入自己所創立之交流社群,並與其他學習投資理財之人交流,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茂林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8日1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763元至本件帳戶,嗣因劉茂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為將本件帳戶出租予他人以賺取對價,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開設之,並於111年6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事實。2告訴人劉茂林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爰於上開時間,匯款2萬3,763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4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同上。5被告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①證明被告係為取得對價而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③證明被告提供另一郵局帳號,俾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匯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所賺取對價之事實。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確有取得對價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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