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侑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於該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物品內扣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之事實,故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060ng/mL),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別為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蔡侑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蔡侑達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000○00號6樓之2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9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縣道166線道路3.2公里處,不慎駕車擦撞李振銘停放於路邊之報廢無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經警到場處理,蔡侑達自承有施用毒品之事,為警徵得蔡侑達同意,於同日14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06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500ng/m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侑達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並有證人 李振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參,故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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